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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2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李德坤,孙玉红,迟守阔,王建俊,管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2055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1层C101户。负责人郑友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胡家村。法定代表人迟守阔,董事长。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法定代表人李德坤,董事长。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蓝村镇王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俊,董事长。被告李德坤,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市。被告孙玉红,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市。被告迟守阔,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市。被告王建俊,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市。被告管燕琴,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李德坤、孙玉红、迟守阔、王建俊、管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评出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迟守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3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32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800100000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还款在最高额为200万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20128001000003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即: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支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能够得到清偿,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800100000321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8001000003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李德坤、孙玉红、王建俊、管燕琴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800100000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德坤、孙玉红、王建俊、管燕琴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与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一致。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1896130.57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114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责任。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以上述六被告都同意为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项本金、利息及罚息1896130.57元(上述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1143元。三、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华志热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达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都市佳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坤、被告孙玉红、被告王建俊、被告管燕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以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