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诉被告卢克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卢克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李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号。系死者潘某某妻子。原告潘妹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号。系死者潘某某母亲。原告潘民钰(曾用名潘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号。系死者潘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潘妹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村XX屯**号。系原告潘民钰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村XX屯**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吴林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路XX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与被告卢克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英、潘妹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卢克玉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的亲属即死者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31345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南宁诚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前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卢克玉驾驶的桂A235**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认定,死者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克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克玉不服该认定并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克玉仅支付丧葬费17076元,其余的赔偿款两被告至今未赔付。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卢克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9.26元,共计333469.26元的30%,扣除其已支付的17076元,被告卢克玉尚需赔偿原告829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责任比例;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书,证明潘某某因车祸死亡并已火化;3、结婚证,证明死者潘某某生前与原告李艳英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及其与潘民钰系父子关系;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6、南宁华侨投资区正安农场出具并经南宁市公安局里建派出所核实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潘某某的身份关系及死者潘某某父亲潘X已于2010年8月28日病故的事实;7、武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武民一初字第8号调解书,证明潘妹安与潘某某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原告潘民钰系死者潘某某婚生子女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A235**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卢克玉辩称:1.卢克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其已注意安全行车,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调头驶入厂门口,只有后车轮在公路边,是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碰撞到被告所驾驶车辆后车轮才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其要负次要责任,但其保留自己的意见;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从本案的成因、责任分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来看,应不超过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被告卢克玉都予以认同;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应作为被告卢克玉赔偿的款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30000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29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7076元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110000元,被告卢克玉只需再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卢克玉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克玉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卢克玉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如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死者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31345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卢克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23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该省道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诚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告卢克玉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死者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死者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被告卢克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死者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克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克玉对该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车桂A235**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前妻潘妹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个子女,取名潘民钰。2012年1月9日,潘某某与原告李艳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其父亲潘X于2010年8月28日病故,其母亲潘妹桃仍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克玉已赔偿原告17076元,已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乙醇浓度大于300mg/100ml,且其系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死者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克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卢克玉在事故中的责任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卢克玉所说的其已拐弯进入厂门口,只有后轮还在路边上,是死者潘某某自己撞上后轮才导致事故发生的,故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克玉的车辆未驶离路面,仍处于拐弯状态,其在拐弯之前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让对面远处行驶来的车辆先行,但其并没有注意到,而是抢先拐弯,故其在事故中仍应该承担责任,其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死者潘某某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卢克玉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由于桂A235**号货车已于2012年1月30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费用,应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卢克玉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同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而言,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计算6个月,共17076元;原告潘民钰的抚养费,由于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848元/年计算,由于其出生于2000年3月8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起抚养年限应计算65个月,由于其母亲潘妹桃仍健在,具有抚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起抚养费应减半,即原告潘民钰的抚养费应为12848元/年÷12个月×65个月÷2=34796.7元;死亡赔偿金,死者潘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2日,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计算20年,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854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必然多次往返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该费用属实际且必然发生,且原告的请求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处理丧事的人员及其因处理丧事而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失去亲人,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元比较合理,该3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潘民钰抚养费3479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252.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319252.7元由被告卢克玉按照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95775.8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76元,被告卢克玉尚需支付81699.8元;余款223476.9元,由原告潘妹桃、潘民钰、李艳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桂A235**号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卢克玉对超出桂A235**号货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19252.7元,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95775.8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76元,被告卢克玉尚需赔偿8169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卢克玉负担874元,原告李艳英、潘妹桃、潘民钰负担1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9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柳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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