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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翔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刘翔。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告:梁斌。原告刘翔与被告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喀什XX公路招投标,约定2010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对何时偿还借款,至今未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斌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0年5月2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和证明1份、2010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2010年5月28日被告书写证明1张、2010年7月15日退票通知书1张。证实了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用于喀什XX公路招投标,约定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2010年7月15日支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但当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承兑该支票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梁斌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喀什地区通达公路招投标,约定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按借款的20%罚款。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15日支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并保证该票据在2010年7月15日真实有效,当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承兑该支票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称被告已偿还了2000元,故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书写的借条中虽写明如逾期按借款20%罚款,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斌偿还原告刘翔借款108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合计130000元。此款由被告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被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