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杰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村民。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0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8日21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48KM+500处,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万某某碰撞,造成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21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的长安面包车从富平县前往蒲城县,当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48KM+500处时,因与对面车辆会车,灯光致视线不清,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万某某碰撞,致万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无责任。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0000元,被人家属建议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8日21时05分许,他驾驶长安面包车由富平去蒲城,车由西向东行驶,刚过了兴原路口东200米左右时,对面有一辆大车,灯光很亮,他看不见车前情况,大货车刚过去,就发现有一个人从北向南又斜着向东行走,他当时发现时离那人只有三几米的样子,就向南避让,踩刹车,由于太近,根本来不及,就与那人相撞:他将车停下来,人倒在车后,他将人扶起来就喊那个人,这时候从北边过来了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还有经过的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他让这几个人和他将那人扶到他车上,送到医院抢救。他救人时没有标明车的位置。发生事故时他车速不到60码。2、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晚大约21时左右,她送万某某离开她家,万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又向东走,她扭头准备回家,刚走了有四、五步远,听见“咚”得一声,她当时还以为是两个车撞了,就往车跟前跑,看见一辆车将万某某撞了,她叫来他丈夫李某甲和还有两个骑摩托车路过的小伙将人抬到肇事车上,她跟着车把人送到医院。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他给郭峰宽打的电话说万某某出事了。4、证人樊某某证言(报案者),发生事故时他没在现场,是郭某某打电话说其兄弟媳妇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开车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已用他的车将人从现场拉走了,现场有车的碎片、鞋等物。当时挡不下车,让肇事车把人送到医院。他于2012年2月8日21时35分向蒲城县交警大队报案,说在兴原路口向东一百米左右一辆面包车与一行人相撞。5、车辆勘查检验记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位置、相关数据、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前挡风玻右前脸损坏情况。6、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将现场移动,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7、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驾车资质及肇事车辆的信息。8、被害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诊断证明,证明万某某的年龄及于2012年2月8日死亡的情况。9、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2)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万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困难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