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与杨永、杨堰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杨永,杨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杨永。被申请人杨堰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中,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对律师代理费的申请均不能在特别程序中予以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3738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