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姜财、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姜财,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书文稿签发:审核:会签:校对:拟稿:(打印份)校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01号原告:王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剑敏。被告:姜财。被告:李文。原告王建敏为与被告姜财、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及被告姜财、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姜财以自己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娄芬丹向被告指定帐户转账300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且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170万元。已结利息1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60万元。还约定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就借款本息全额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已结利息100万元及未结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至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证明被告姜财向原告借款事实;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娄芬丹向被告姜财指定帐户陈展翅的户头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6、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被告姜财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利息为4分,支付了八个月利息,共计利息82万元,协议是之后原告带了一批人签订的。被告李文辩称:本案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与姜财是2012年5月份才登记结婚,姜财的借款是我们婚前的借款,直到原告带一帮人到我家,我才知道借款事实。被告姜财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利息是按照4分的标准,支付了三次24万元,最后一次支付了10万元,总共支付82万元。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姜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利息我按照4分已经支付了82万元。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的威逼下签订的,借款与我妻子没有关系,我们去年才结婚,借款是我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李文质证后认为对借款经过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利息支付82万元也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时已经按照2分的标准结算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姜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娄芬丹向被告指定帐户转账300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姜财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计72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姜财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万元。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且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170万元。已结利息1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同时,还约定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就借款本息全额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姜财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姜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作为本金冲抵。被告姜财借款后支付6个月的利息为72万元(从2010年5月7日算至2010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325326.67元。超出的394673.33元(720000元-325326.67元)应作本金扣除,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姜财欠原告借款本金2605326.67元(3000000元-(720000元-325326.67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被告姜财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姜财个人偿还。原告与被告姜财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敏借款本金260532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建敏负担7040元,被告姜财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