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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阮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南,男。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阮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明生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被告阮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沙坡至六潘线行驶至潭灌塘路段时与阮某华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阮某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2013年3月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8394.0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9957.9元;4、护理费104.82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7、伤残评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19875.85元(28394.07元×70%)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45092222012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3)住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及伤情;(4)北流市六麻镇供销社商场医药专柜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做手术及用去的手术费的事实;(5)伤残评定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伤残评定费为7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原告及韦某奇、韦某某的户口簿、原告的结婚证及韦某某的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需抚养小孩的情况。被告阮某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告对该档案卷宗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档案卷宗,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8时20分,阮某华驾驶其自有的桂K89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阮某某及韦某某沿沙坡至六潘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阮某南其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坡至六潘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南、阮某华、阮某某、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某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韦某某无导致此交通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天(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44号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载明:被鉴定人阮某某左锁骨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参考度为91%-100%)。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394.0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阮某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另查明,韦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不需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阮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沙坡镇高庆村白土第XX村民小组XX号。原告与韦某奇婚后生育有一小孩韦某某(2011年8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阮某权(1956年9月2日出生),母亲宁某某(1958年12月11日出生),两人均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6807.2元,分别为:1、医疗费1734元(以医院的正式收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9906.19元[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至定残前1日为2013年3月5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9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189天=9906.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1人×1天(原告住院天数)=40元];4、护理费52.41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9131元÷365天×1天(原告住院天数)×1人=52.41元];5、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14024.6元,参照自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的伤属于十级伤残,按残疾等级赔偿比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韦某某年满18周岁止,尚需抚养16年11月2天,按阮某某应负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抚养费为:(4211元×16年+(4211元÷12个月)×11个月+(4211元÷365天)×2天]×10%÷2=356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受伤,其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2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另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阮某华受伤,阮某华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陆民初字第669号,本院核定该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797.21元,分别为:医疗费19850.4元、误工费99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阮某华驾驶其自有的桂K89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韦某某与被告阮某南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南、阮某华、阮某某、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某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韦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原告对上述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负责60%,即应赔偿16084.32元(26807.2元×60%),阮某华应负责40%,即应赔偿10722.88元(26807.2元×40%),较为合理妥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阮某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南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84.32元给原告阮某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7元(原告已预交297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57元,被告阮某南负担2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成审 判 员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