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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农民。被告许某,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于网上相识,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在与我结婚前有对象且已同居生育子女。2011年7月2日被告以回去看孩子为由离家后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11年7月2日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许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有无其他财产争议的事实应予调查,因此要求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举证如下:提交饶阳县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结婚证2份。并表示与被告结婚时间太短,没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属于原始证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网上相识,婚前相互了解较少,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被告自2011年7月2日借故离开原告家后,从此失去联系已经二年多了。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由于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争议,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登记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便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并没有实际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的主张,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栓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