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牛卫想、张圆圆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亢卫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卫想。被告张圆圆。被告徐向应。被告任利梅。被告葛华磊。被告孙香丽。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卫想,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桃源集镇后西街行政村后西街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诉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卫想签订了编号为220120500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卫想向原告融资租赁宇通牌YTR220C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承租人牛卫想以等额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牛卫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牛卫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合同并就首付款、分期租金及租赁物所有权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圆圆向原告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声明与被告牛卫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还款义务。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牛卫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出卖人依约向被告牛卫想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牛卫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牛卫想欠付原告租金共计303252.47元,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卫想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467459.83元、罚息20517.43元、违约金1022022.74元(罚息、违约金均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直计至付清租金时)、律师费9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0元;判令被告张圆圆对被告牛卫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对被告牛卫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案立案后,被告牛卫想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28日、4月11日、5月10日支付租金90000元、80000元、65000元、80000元。因牛卫想多次逾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日自行取回被告牛卫想融资租赁的旋挖钻机。经评估,该旋挖钻机现值12753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牛卫想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896031.58元、违约金1022022.74元,以上共计1918054.32元。原主张的律师费、罚息均予以放弃。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均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4、首期款明细表;5、租赁支付表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牛卫想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6、承租人配偶声明一份;7、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张圆圆同意与被告牛卫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为牛卫想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牛卫想租赁的旋挖钻现存价值为1275300元。被告王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安和公司与被告牛卫想签订了编号为2201205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卫想出租租赁物件;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当月的18日;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牛卫想应将合同附件五《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牛卫想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租赁支付表》每月18日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除正常利息外,被告牛卫想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正常利息加罚息即为延迟利息;如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被告牛卫想使用租赁物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被告牛卫想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牛卫想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包含《产品买卖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六个附件。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安和公司、被告牛卫想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20500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和公司向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YTR200C宇通牌旋挖钻机一台,总价值3050000元。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牛卫想直接交付,交付方式为被告牛卫想自提。在租赁物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安和公司向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张圆圆向原告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载明:其与被告牛卫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牛卫想向原告融资租赁等事项完全知晓。被告张圆圆郑重承诺同意被告牛卫想的融资租赁行为,同意被告牛卫想签署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接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意与被告牛卫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被告牛卫想承诺:其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并同意如因被告牛卫想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被告牛卫想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再要求退回;如被告牛卫想逾期一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0.7‰支付违约金;逾期二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7‰支付违约金;逾期三期及以上,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7%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承诺:被告牛卫想一旦未遵守或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被告牛卫想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告牛卫想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或租赁期限到期仍未能足额全部租金的;或出现对被告牛卫想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的,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牛卫想于2012年5月11日在郑州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并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牛卫想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8月15日、9月12日、11月7日、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13日、2013年2月18日、3月28日、4月11日、5月1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77943.87元、77943.87元、13093元、57600元、33000元、20067元、40000元、90000元、80000元、65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634647.74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取回被告牛卫想承租的融资租赁车辆,现由原告保管。经原告委托,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YTR200C履带式旋挖钻机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申报评估的资产YTR200C履带式旋挖钻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叁佰元整。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卫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和公司依约向被告牛卫想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但被告牛卫想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安和公司有权向被告牛卫想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据《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显示,被告牛卫想应支付三十六期租金2805979.14元,被告牛卫想已交纳租金共计634647.74元,尚欠原告安和公司租金本息2171331.4元,扣除原告已取回的租赁车辆的价值1275300元,被告牛卫想尚欠原告租金89603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卫想支付租金89603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896031.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之规定,被告牛卫想逾期一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0.7‰支付违约金;逾期二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7‰支付违约金;逾期三期及以上,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7%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卫想支付违约金1022022.7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圆圆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声明中,被告张圆圆承诺同意与被告牛卫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圆圆对被告牛卫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为被告牛卫想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不可撤销承诺函》的约定,担保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要求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对被告牛卫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八十九万六千零三十一元四角、违约金一百零二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牛卫想、张圆圆、徐向应、任利梅、葛华磊、孙香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学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