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芬花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芬花,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芬花。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左伟。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期德。上诉人朱芬花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朱芬花因家人就医需要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大厅排队挂号,邱期德在另一窗口排队挂号,路过朱芬花身边时滑倒在地,同时绊倒了正在排队的朱芬花。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朱芬花左尺桡骨骨折,并先后在该院、象山县中医医院、象山县鹤浦中心卫生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月3日,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书建议朱芬花转杭州治疗。2011年1月4日,朱芬花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6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内固定在位,出院后又陆续门诊。2012年10月16日朱芬花因拆除内固定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后又陆续门诊。2012年12月2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2488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朱芬花所受伤害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朱芬花因受伤导致本次手术前后损失为医疗费6745元、护理费2936.45元(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天=104.5元/天,住院8天×104.5元/天,出院后的伤后护理时间75天-8天=67天,67天×104.5元/天×30%,合计836元+2100.45元=29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90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8810元及构成十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087.45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对朱芬花第一次手术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的赔付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进行了不完全一致的确认。2013年4月27日,邱期德向原审法院书面承诺自愿补偿朱芬花3000元。朱芬花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总损失92896元(医疗费6745元、护理费7837.50元、交通费15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32186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90%计83606.40元,邱期德赔偿其总损失的10%计9289.60元。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朱芬花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的计算有出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邱期德在原审中辩称:对朱芬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表示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期德在朱芬花受伤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已生效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断,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原审法院自当坚持。本案系对前案未赔付的朱芬花相关费用损失的继续处理,采用判决方式结案对邱期德等的责任承担应当持相同的判断。因此,二审调解书虽载明邱期德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承担比例系当事人在上级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合意的结果;在各方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前案二审的责任比例不宜直接延续到本案的责任承担。当然,邱期德在本次诉讼中表示自愿补偿朱芬花3000元,应予尊重。综上,朱芬花因第一人民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残疾等身心损害,且无任何过错,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责任人等完全填平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一人民医院未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邱期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间将朱芬花绊倒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承诺自愿承担一定(3000元)的补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08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邱期德补偿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63元,朱芬花负担298元。宣判后,朱芬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修改了(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对赔偿比例所作的认定,该调解书确定第一人民医院承担90%的责任、邱期德承担10%的责任,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对此也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审法院自行修改赔偿比例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要判决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邱期德自愿补偿的3000元应为额外,不能因此减轻第一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认定不清,朱芬花的误工时间应为279天。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共8个月,240天;两次住院17天;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3日22天,当时朱芬花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第一人民医院因自身利益对朱芬花保守治疗,延误了22天,导致病情加重。3.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不当。首先,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3日这22天应当作为完全护理;其次,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朱芬花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应当作为完全护理,原审法院只支持了30%的护理费;第三,朱芬花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的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低。朱芬花受伤后无法工作,精神上非常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5.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仅为1000元过低。二审中,朱芬花又对交通费数额表示认可,不再就此项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朱芬花各项损失合计85700.60元。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人民医院对损失计算方式觉得不公平,但没有提起上诉。2.原审中朱芬花休息8个月的证明是后来补开的,没有合法性。3.关于护理费,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朱芬花是十级伤残,不需要全部护理,原审法院按照30%的标准计算已经高了。4.原审法院认定朱芬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芬花的上诉。二审中,第一人民医院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3700元。邱期德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中,朱芬花与第一人民医院及邱期德约定由第一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邱期德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属于三方当事人在该案调解中达成的合意,但在本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仍应依法确定第一人民医院及邱期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考虑到邱期德系在行走时无意间滑倒在地,绊倒了正在排队的朱芬花,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而第一人民医院在当天挂号大厅地面湿滑的情况下疏于预防和消除危险,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因此确定由第一人民医院对朱芬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朱芬花的具体损失问题,首先,朱芬花主张误工时间应为279天,包括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8个月、两次住院17天及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22天,但考虑到朱芬花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基本合理。其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芬花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现朱芬花主张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3日这22天应为完全护理,没有相应依据;考虑到朱芬花受伤和伤残的程度,原审法院对其住院以外的护理费按照30%的比例计算,也是合理的;朱芬花主张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应当作为完全护理,原审法院认定30%的比例过低,同时朱芬花亦主张邱期德在原审中自愿补偿的3000元应为额外,不能因此减轻第一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点,第一人民医院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37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考虑到朱芬花构成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以及第一人民医院疏于预防和消除危险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邱期德补偿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78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朱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朱芬花负担264元,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朱芬花负担235元,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