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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斌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何良、胡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胡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高。被告人何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对其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胡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胡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乙、胡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胡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96克。被告人何某乙、胡磊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何某乙多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被告人胡磊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毒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96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乙、胡磊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何某乙多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胡磊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被告人何某乙、胡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胡磊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胡磊予以惩处。庭审中,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胡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提出异议。被告人胡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从史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袋冰毒,除自己吸食以及贩卖了部分冰毒外,将剩余藏匿于其租住屋内。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甲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30.96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30.96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二、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1月初,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胡磊0.5克冰毒。三、被告人何某乙、胡磊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乙在安庆市迎江区金碧辉煌KTV门口,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3克冰毒。2、2012年天气较热时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乙在安庆市金碧辉煌KTV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某0.2克冰毒。3、2012年天气较热时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乙在安庆市金碧辉煌KTV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某0.2克冰毒。4、2012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乙在安庆市尊悦大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绰号:小国)0.5克冰毒。5、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乙让被告人胡磊将0.1克多冰毒送至安庆市孝肃路大富豪酒店,卖给杨某某。胡磊收取杨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80元毒资后交给了何某乙。6、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乙在安庆市开发区五星168酒店旁的一巷子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0.5克冰毒。7、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乙接到甘某某需要购买50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胡磊将0.5克冰毒送至格拉斯酒店512房间交给甘某某。胡磊来到酒店房间将0.5克冰毒交给前来开门的王某某转交给甘某某。因之前被告人何某乙欠甘某某钱款,遂未收取该500元毒资。2012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何某乙抓获时当场扣押一袋无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何某甲位于玉琳路商皖4号楼3单元3楼的租住房及被告人何某乙位于玉琳路商皖4号楼3单元1楼的租住房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甲1大袋无色晶状物品、16小袋无色晶状物品、1台电子秤、2个冰壶、19卷锡纸;扣押被告人何某乙1袋无色晶状物体、2个冰壶及若干根吸管。3、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从史某某处购买冰毒,遂于2012年11月2日在安庆市大观区商皖小区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抓获,同日在安庆市大富豪酒店将被告人胡磊抓获。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指认了从其租住房内被依法查获的17袋毒品。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住处的搜查录像以及对被告人何某乙审讯时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及从被告人何某乙处查获的0.27克毒品保管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乙出生于1993年1月4日,被告人胡磊出生于1991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08)观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安迎公(刑)决字(2012)第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宁县公安局怀公(行)决字(2009)第093号、第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安迎公(双井)决字(2012)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安迎公(双井)社戒字(2012)第1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安观公刑拘字(2008)50号拘留证、安庆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磊、何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胡磊前罪羁押时间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二、鉴定意见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2)191号、22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某甲卧室内查获的17袋,净重30.96克的无色晶体状物质和从被告人何某乙住处查获的1袋,净重0.27克无色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查获的30.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三、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乙讯问及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住所搜查时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史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汪某某、杨某某,外号为“小国”的甘某某以及被告人胡磊。五、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何某乙认识何某甲,2012年10月一天,何某甲花6000余元从其处购买了20克左右的冰毒。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一天,其在金碧辉煌KTV附近从被告人何某乙处购买了180元的冰毒;2012年10月31日,其在富豪大酒店从通过何某乙认识的小伙子(即胡磊)处购买了180元的两板子冰毒。3、证人甘某某(小国)的证言称:①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从被告人何某乙处购买500元的冰毒,后胡磊将冰毒送至格拉斯酒店512房间,王某某开门拿毒品,因何某乙欠其钱款,其未让王某某付钱。②2012年11月初这次的前几天,其打电话给何某乙要买冰毒,后何某乙将500元的冰毒带至尊悦酒店给其,因何某乙欠其钱款,该500元未付现金。③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让何某乙送冰毒至开发区五星国际168酒店,后二人在酒店旁巷内交易500元的冰毒;500元冰毒放在锡纸上大概能烧四条子。证实其从被告人何某乙处购买冰毒的时间、次数及数量,均是事先电话联系何某乙,何某乙有时自己送货,有时是胡磊前来送货。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气较热时,其从被告人何某乙处购买了两次毒品,每次大概0.2克200元的冰毒,两次间隔半个月左右,交易地点均在金碧辉煌附近。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磊的供述称:①其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都是何某乙给的,其接到有人要买毒品的电话就告诉何某乙,有时还帮助何某乙送毒品,回来再将钱交给何某乙。何某乙贩卖冰毒整卖1克是700元,散卖每100元大概0.1克。2012年11月初,其一人到何某甲处“拿货”,在何某甲租住房内卫生间凳子上一小盒子里拿了1克冰毒。其从何某甲处拿毒品时会付钱;②2012年11月1日晚上,其按照何某乙的吩咐,将500元钱的冰毒送到格拉斯酒店5楼的一房间给“小国”,开门的是个女的(即王某某),当时对方未付钱;③被抓的前两天,其告知何某乙接到电话小杨(即杨某某)称要买180元的毒品,何某乙给其一小袋冰毒,其在大富豪酒店与小杨交易,收取的180元毒资也交给了何某乙,180元冰毒大概有0.1克多。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贩卖冰毒给其及其帮助被告人何某乙贩卖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称:①被告人何某甲从一姓史的人处购买冰毒;其将自己的手机号给了胡磊,有人联系胡磊,胡磊就将别人要购买毒品的情况告诉其,其有时也让胡磊帮忙“送货”。2012年11月初,胡磊一人曾到何某甲处拿冰毒。其与胡磊贩卖冰毒价格整卖1克700元,散卖则为0.1克100元;②其卖过三次冰毒给“小国”(即甘某某),分别是:2012年11月1日让胡磊送0.5克500元的冰毒到格拉斯宾馆512房间给甘某某;2012年10月31日,其在人民路尊悦酒店卖给甘某某0.5克500元的冰毒;被抓前几天,还在开发区五星国际168宾馆,卖给甘某某约0.5克500元的冰毒。③其卖过二次冰毒给汪某某,每次0.2克;④卖给杨某某两次,一次是2012年6、7月,在金碧辉煌KTV门前卖给杨某某0.3克180元的冰毒,一次是2012年10月底。证实被告人何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称:①2012年10月,其用6700元钱从史某某处买了18.3克冰毒,自己要吸食,也准备卖些赚钱,史某某实际给了其大概有20多克。②2012年11月2日,胡磊来到其租住的房间,拿走0.5克500元的冰毒,讲好卖掉之后再给钱。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及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甲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的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胡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何某乙多次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胡磊参与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被告人何某乙、胡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人何某乙多次贩毒的情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何某乙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胡磊有前科劣迹,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间二十八天(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三、被告人胡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判刑罚宣告缓刑前羁押期间八个月二十七天(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1月21日)亦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四、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23克、电子秤1台、冰壶4个、锡纸19卷及吸管若干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燕代理审判员  程卓人民陪审员  方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判处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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