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瑜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2年2月21日14时,原告司机许瑜驾驶该车辆在杭州市树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半路左转弯时与沿沈半路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韩绍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绍敏受伤、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许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1日韩绍敏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0458.59元。案经(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韩绍敏各项损失合计45070.26元,扣除许瑜已垫付的韩绍敏浙一医院住院费4817.49元,实际尚应支付40252.77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之初,韩绍敏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医疗费用由许瑜垫付的事实。票据显示该6天的费用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共计5361.61元。判决生效后,许瑜通过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赔其垫付韩绍敏的全部医疗费10179.1元,但被告只理赔了许瑜垫付韩绍敏浙一医院的医疗费,许瑜垫付的韩绍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以商业险理赔了3539.97元,差额1822.42元(包括扣除非医保用药937.60元及免赔额884.82元)。许瑜对该项理赔不认可,认为其垫付的5361.61元加上判决书确定的韩绍敏的总损失45070.26元只有50431.8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额12.2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182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许瑜垫付医疗费、被告赔付韩绍敏、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未超过12.2万元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两险均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3、韩绍敏医疗费,证明许瑜垫付韩绍敏医疗费5361.61元。4、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被告理赔3539.97元。5、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理赔数额已经入原告账户。6、许瑜申请书,证明许瑜申请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已经对医疗费进行了全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额,故被告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14时,原告驾驶员许瑜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杭州市树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半路左转弯时与沿沈半路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韩绍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绍敏受伤、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绍敏无责任。韩绍敏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医疗费用由许瑜垫付5361.61元,后韩绍敏转入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三星公司驾驶员许瑜为其垫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817.49元。至此,许瑜为韩绍敏共计垫付10179.1元。三星公司为浙A×××××轿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韩绍敏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58.59元。韩绍敏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许瑜为其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韩绍敏的医疗费(不包括许瑜已支付韩绍敏的4817.4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40252.77元,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许瑜通过三星公司就其为韩绍敏垫付的医疗费向人保余杭支公司提出要求理赔时,人保余杭支公司将许瑜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4817.49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三星公司,对其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5361.61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理赔,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额共计1822.42元进行赔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韩绍敏受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绍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韩绍敏损失总额没有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许瑜为韩绍敏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361.61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抗辩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实际向被保险人三星公司支付了3539.97元,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尚需向原告三星公司支付182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1821.6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