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栋与被告王莉莉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栋,王莉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韩国栋,男。被告王莉莉,女。原告韩国栋诉被告王莉莉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栋诉称,2011年12月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建邺区莫愁湖公园内锻炼身体,因佩戴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带较长(型号为L47994576),便取下放入裤子口袋中。后在环湖路万科附近做跳跃运动时,不慎掉出丢失。发现丢失后,便急忙往回找,遇到沈留珠、范梅珍、王莉莉等四人正在散步,向其询问,四人称未发现。之后,在公园内四处寻找、打听,但未能找到。半个小时后报警,滨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一周后,到莫愁湖公园锻炼时,遇到沈留珠、范梅珍等人,得知王莉莉在事发日捡到了涉案手表。此后,滨湖派出所、莫愁湖社区居委会多次找被告王莉莉谈话,要求其归还手表。王莉莉虽承认捡到手表,但称以1000元卖出。民警要求王莉莉赎回该表,但其拒不赎回,且不愿归还。原告丢失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系2011年9月9日购于杭州大厦商场,购买价格为13140元。王莉莉明知该手表价格昂贵,不可能低价变卖。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莉莉返还原告韩国栋一块型号为L47994576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如果被告王莉莉不能返还该表,则应赔偿13140元;2、由被告王莉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5时8分49秒,原告韩国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莫愁湖公园内丢失浪琴手表一块”。2011年12月8日15时13分49秒,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到达莫愁湖公园进行处理,并出具了编号为12080012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民警到达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32号莫愁湖公园内未发现警情,后电话联系报警人韩国栋,报警人韩国栋称:刚才在莫愁湖公园锻炼时(靠近万科旁),将一块浪琴手表丢失”。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韩国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莉莉返还浪琴全自动机械表,案号为(2013)建民初字第518号。在审理期间,本院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其中,2012年3月27日,本院向范梅珍、沈留珠调查:2011年12月8日14时30分左右,沈留珠、范梅珍、王莉莉等四人在建邺区莫愁湖公园内散步时,遇韩国栋相向而来,询问有无看到其手表,四人称未看到。韩国栋走开后,四人继续散步,在地上发现了一块手表,内有机芯在走动,王莉莉捡起后收了起来。2012年3月29日,本院向王莉莉所在莫愁湖社区居委会主任龚美华调查:王莉莉承认捡到了手表,但称以1000元变卖了。2012年3月29日,本院向滨湖派出所管段民警方苏宁调查:找王莉莉谈话时,王莉莉没有直接承认捡到手表,但称已经变卖,对于卖给何人,则闪烁其词,民警劝其赎回手表亦无果。此后,王莉莉不再配合民警处理此事。2012年4月9日,韩国栋以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为由,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庭审中,韩国栋向法庭提交了杭州大厦商场出具的购货单、维修卡、POS签购单等相关凭证,证明:2011年9月9日,在杭州大厦商场购买了一块型号为L47994576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支付了13140元。以上事实,有(2012)建民初字第518号卷宗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购货单、维修卡、POS签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韩国栋称在莫愁湖公园内遗失了一块浪琴全自动机械表,由被告王莉莉捡拾并据为己有。本院认为,韩国栋提交了购买浪琴全自动机械表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持有一块浪琴全自动机械表。韩国栋遗失手表后,王莉莉在事发场所附近捡拾了一块手表,既未归还遗失人,又未交给相关机构保管。事发日,除了韩国栋报警之外,并无其他人员报失。王莉莉持有手表后,虽未明确品牌,但也未否认不是浪琴手表,在民警要求其归还时,仅称被变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莉莉捡拾的手表是否为韩国栋持有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应由持有人王莉莉承担举证责任,即王莉莉应向法庭出示其捡拾的手表。因王莉莉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韩国栋的主张成立,即王莉莉捡拾的手表系韩国栋持有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王莉莉负有返还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并予以赔偿。因涉案机械表购买价格为13140元,佩戴时间较短,如果王莉莉不能返还该表,则应按照该表的购买价格向韩国栋赔偿损失,即1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国栋一块型号为L47994576的浪琴全自动机械表或者赔偿原告韩国栋财产损失1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王莉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代理审判员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