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军与昝多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9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昝多石,男。委托代理人叶某,××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理。上诉人曹军与上诉人昝多石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21时,昝多石驾驶粤B×××××轿车至G75线兰海高速1844KM+500M处时,由于方向盘失灵,加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到公路防护栏上,造成同车人员(吴某、刘某、骆某、曹军)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昝多石承担全部责任,四名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手术治疗费约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曹军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曹军被送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曹军到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4日出院。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龙结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曹军父亲曹某中,1945年7月14日出生;曹军母亲朱某寅,1946年7月8日出生;曹某中与朱某寅共生育包括曹军在内的两个儿子。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东林社居民委员会出具《朱某寅无收入来源证明》,证明朱某寅由曹军等两个儿子共同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曹军,事故发生时,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31日,人保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估价全损为50674.92元。曹军确认已收到人保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险50674.92元、事故施救费109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曹军确认收到昝多石交付的现金8000元。曹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昝多石与人保公司连带赔偿曹军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保管费、交通费合计304147.91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昝多石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涉案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存在“方向失灵”,且因涉案肇事车辆已报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方向失灵”与“措施不当”在涉案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而曹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审慎维护和检查,故在划分驾驶人与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责任方面应适用公平原则,即由曹军和昝多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曹军因事故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后续治疗费3500元(7000元×0.5),应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3200元×0.5)、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1250元×0.5),昝多石无异议,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医嘱未注明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600元(1500元/月÷30天/月×24天×0.5)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0.2×0.5),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6.54元((22806.54元/年×14年×0.2÷2×0.5)+(22806.54元/年×6年×0.2÷2×0.5))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0.5),应予支持;交通费5000元,因曹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车辆损失50674.92元,人保公司已赔付,不予支持;停车保管费用10000元,曹军提交的《收款收据》非合法正规的发票,不予支持;曹军就上述赔偿项目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昝多石已支付曹军8000元,故昝多石应支付曹军人身损害赔偿款95893.26元(103893.26元-8000元)。曹军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昝多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军95893.26元;二、驳回原告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1元,由曹军负担2007元,昝多石负担924.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已认定昝多石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昝多石没有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程序瑕疵、法律适用错误以及曹军存在过错等情形,原审主观臆断昝多石只承担50%的责任,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二、本案一审开庭是在2013年1月24日,应适用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505.04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0.03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适用以2011年的标准,是错误的。三、曹军于2012年01月11日在广西都安县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01月12日至2012年02月4日转入成都骨科医院住院24天,于2012年4月20日做鉴定确定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一直无法正常工作,误工费应当按145天计算。四、曹军发生事故时在广西河池和四川成都一共住院24天,当时子女在深圳,父母在四川资中县,其亲属去看望、曹军做司法鉴定、收集证据、咨询律师等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应当酌情支持。并且,本案事故给曹军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虽然出院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是住院24天且进行手术治疗,按照一般人的常识都会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应当酌情支持。据此,上诉人曹军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138886.9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误工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811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诉人昝多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春节前,昝多石与曹军等五人拼车,轮流驾驶返乡。轮到昝多石驾驶时,方向盘失灵,昝多石虽尽力控制但也未能避免事故。曹军作为车主,对该车的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其本人为四川人,对寒冷天气下长途跋涉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却没有做好长途行车前的检修保养工作,其提供的车辆有危及驾驶安全的风险,是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此次用车行为已构成保险法上的“风险增加”,但曹军没有增加投保,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至于轮到昝多石驾驶时事故发生,纯属偶然。昝多石无法控制该车以往的使用和保养情况,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昝多石承担5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二、曹军虽然住院,但并未提供因住院而被其单位扣减收入的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曹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时20251.82元,原审却适用22806.54元的标准,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昝多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经济困难,还要赡养老人并抚养孩子,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调整。据此,上诉人昝多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该车方向失灵,加上昝多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是确认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并不能完全作为划分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昝多石的不当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并非全部原因,该车方向失灵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确认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必须对上述全部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综合考量。由于责任认定书并未确认方向失灵与操作不当的主次关系,原审按同等责任认定曹军与昝多石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合理的。曹军主张昝多石承担全部责任、昝多石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对于曹军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根据曹军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曹军因伤住院共24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审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误工24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军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因此遭致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营养费。曹军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治疗或家人探望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其出院医嘱上也没有明确须加强营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曹军的赔偿数额计算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2元,由上诉人曹军负担5862.2元,上诉人昝多石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