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天云与朱延军,朱延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云,朱延付,朱延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0997号原告张天云。被告朱延付。被告朱延军。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云及被告朱延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天云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朱延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延付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铝合金安装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北丁集阳光花苑小区楼房安装铝合金窗,铝合金窗框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117800元。现要求被告朱延付给付原告工程款1178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延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延付辩称:我将北丁集阳光花苑小区楼房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及欠原告工程款117800元是事实,同意在我服完刑出狱后给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朱延付与原告张天云签订铝合金安装工程协议,将北丁集阳光花苑小区2、3、4、5幢楼房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将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178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朱延付答辩、铝合金安装工程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朱延付欠原告工程款117800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延付给付工程款117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朱延军的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云工程款1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朱延付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审 判 员 辛 晖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