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7月13日生女儿刘某乙,2005年5月14日生儿子刘某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毒打我,2011年10月份,被告将我打成轻伤,后经居委会调解,被告写下书面保证,也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便忍让了。被告对我的忍让视为无能的表现,保证书写完没几天过几天便又对我打骂,无奈,我离家出走。2011年11月23日为解除婚姻关系起诉贵院,请求离婚,后经审理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在我离家出走后也从未寻找过我,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邻居,1996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秋天定亲,××××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未举行婚礼仪式。1997年7月13日生女儿刘某乙,2005年5月14日生男孩刘某丙。2011年10月24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25寸海尔牌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VCD机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个人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1997年7月1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丙(2005年5月14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