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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瑞军与董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军,董复平,董天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郭瑞军,又名郭军,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复平,女,被告董天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军与被告董复平、董天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董天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23时左右,原告乘坐李少华驾驶的豫E3F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平店路段时与曹艳清驾驶的豫E3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系右侧胫骨骨折、额部外伤。事发后,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曹艳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少华负主要责任。豫E3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董复平,被告董复平与董天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266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天留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李少华已起诉判决,现判决已生效,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的30%赔偿。2、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有些事项不在保险中,其中医疗费参照国家医保赔偿,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应为李少华留必要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董复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复平与被告董天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23时,被告董复平、董天留雇佣的司机曹艳清驾驶豫E3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李少华酒后驾驶豫E3F8**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太平店路段时相撞,造成李少华及乘坐人原告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系:1、胫骨干骨折,2、额部外伤。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8028.7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截止2012年6月28日原告支出治疗费4283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艳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伤进行鉴定,2013年2月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瑞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要求李少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李少华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E3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相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处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复平、董天留雇佣的司机曹艳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艳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复平、董天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在本村治疗支出4283元,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农村就医习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处方酌情认定60%即2569.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李少华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数额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瑞军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8.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10873.5元的40%即43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董复平、董天留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