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乙分别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款是被告与张大平一起赌博借的,并不是现金,条据是张大平让被告出具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两支借据,因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乙分别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合法,但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由于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然没有还钱,已经违约,原告主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