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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伯萍与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萍,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潘伯萍。委托代理人吴俊、张帝。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泉方。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负责人许永强。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潘伯萍与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伯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泉方、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及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户口在被告处。原告所有的土地因合溪水库建设需要被征用44.889亩,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10136.7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9日前将征地款及补偿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尚未得到该款项,并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克扣土地赔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136.7元;2、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之下分成三个小组,现在征用款数额是以三个小组各自被征用的土地份额而确定的;2、原告已享受了分配待遇,但比其余两组人员人均分配的数额少,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辩称,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依据1982年的协议分成三个小组,现已经以三个小组为单位,分配了征用款。原告作为第三小组的成员已经分配到了相关款项,被告并未克扣,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未享受村民待遇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方岩村第二十三组合溪水库征地补偿清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应得10136.7元,未享受该待遇的事实;2、合溪水库工程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合溪水库建设征用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0136.7元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受征用款待遇的事实。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载明的田亩、金额正确,但对其中九人有无享受待遇不清楚;对证据2、3、4无异议,对九人有无享受待遇不清楚。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许永强也未看清,且原告已拿到7000元,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9人未享受征地待遇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共被征用土地44.889亩,原告所在的第三组被征用11.317亩。原告潘伯萍、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十三承包组于1982年8月9日通过村民决议将村民分成三个小组的事实;2、田亩旱地分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8月26日,三个小组分配土地的事实;3、大型东西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个小组对牲口、挖机等进行分配的事实;4、1994年4月5日白果树调节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8月9日协议有效,并对白果树进行调整的事实;5、清单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用款分配情况及许华南领取的事实;6、清单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第三组应分配的金额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收到征用款的事实。原告潘伯萍经质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对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自认及被告承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中两份分配清单及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可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实际分配方案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中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8月9日,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的村民经协商签订分组协议一份,将全组村民再次划分为三个小组。协议载明了三组人员的分配,并约定根据今后形势各组可以更动,从1982年8月9日起执行。后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内部三个小组对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划分形成了两份协议,并于1994年4月5日对白果树的划分进行了微调。原告潘伯萍根据上述协议,为二十三承包组内第三小组的成员。2007年,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因合溪水库建设,共被征用土地44.889亩,获得总征地费用1110272元(1103672元+提留6600元)。其中第一小组被征用15.35亩(田12.891亩、旱地2.459亩),第二小组被征用18.222亩(田14.722亩、泽沟田3.5亩),第三小组被征用11.317亩(田10.057亩、旱地1.124亩、机埠地0.136亩)。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按田24800元/亩、地24000元/亩的标准,以每小组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分配征用款项。第一小组获得征地费用378712元;第二小组获得征地费用451905元;第三小组获得征地费用279653元。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于2008年3月17日给付全体村民每人7000元,原告潘伯萍也获得了该款项。后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将第三小组的剩余征用款41699元(279653元-村提留1698元-先前支付231000元-其他费用256元-许福南借5000元=41699元)给付第三小组成员许华南。该款项尚未发放给第三小组成员。原告主张应当按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村民人数平均分配征地款,而非被告采取的以三个小组为单位,按每组被征用面积分配征地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成员签订的分组协议以及生产资料分配协议,系全体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之后也未形成推翻该分组的其他协议。故上述三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已分成三个村民小组,原二十三承包组的财产已分割给三个小组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各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原告潘伯萍作为二十三承包组第三小组的成员,只能享受第三小组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现被告长兴县小浦镇方岩村第二十三承包组以三个小组被征用面积作为分配征地费用的标准,其依据来源于1982年8月9日的分组协议。该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对于内部事项的意思自治,对于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潘伯萍主张以第二十三承包组为单位来分配全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伯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潘伯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