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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金梅芳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梅芳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梅芳。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梅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梅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金梅芳因为儿子董大林违法建房影响王某甲家的采光被王某甲向行政执法局举报受处理,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2月28日,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吕公岙村王三平家道地头铺有两张簈,一张簈上晒着王某甲家的萝卜丝,另一张簈上晒着王某乙家的冬米泡饭。被告人金梅芳误认为冬米泡饭为王某甲家所有,当日下午三时许,途经该处时故意将随身携带的农药洒在冬米泡饭上,后被村民陈某发现制止。经鉴定,晒冬米泡饭的簈检出水胺硫磷成分。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金梅芳被依法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投放��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金梅芳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梅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梅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金梅芳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任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甲、周某、王某丙、王某丁、董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梅芳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判根据本案起因,结合被告人金梅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判处金梅芳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被告人金梅芳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