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李云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李云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82号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栋13-9号。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慧,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云驰,成年人。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李云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婧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驰向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代收垃圾费8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1468.8元,共计155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驰负担并迳付原告广西万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