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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士娥与卞其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娥,卞其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赵士娥。被告卞其祥。原告赵士娥与被告卞其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娥诉称,被告卞其祥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和11月16日两次从我处租赁钢管8873.7米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并约定租金3个月结清一次。两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租金3万元、返还钢管1378.2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租金58701元并返还钢管7495.5米。被告卞其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承租方(卞其祥)租赁出租方(赵士娥)钢管,承租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租方押金1000元,租金交纳期限为三个月结一次,租期为二年,钢管如损坏,按每米15元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卞其祥分两次共租赁原告钢管8873.7米,后返还了1378.2米,尚欠7495.5米未返还。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9701元,冲减已付3万元和押金1000元后,尚欠587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租用单、退租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卞其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返还钢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士娥钢管租金58701元;二、被告卞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士娥钢管7495.5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