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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霞君与沈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君,沈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潘霞君,农民。被告:沈彩英,农民。原告潘霞君诉被告沈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霞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