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述才,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卫,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999.5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5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1日的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各一份。2、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一份。3、2007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和2011年11月20日被告签字的借款逾期催收通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江卫于200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9.6‰,期限为十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9.53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1日,被告江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卫借原告款3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十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借款后,仅分四次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2年10月底,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47元,尚欠本金19999.53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53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被告签字的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卫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卫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卫偿还借款本金19999.5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卫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原、被告约定的在原定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5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48‰,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本金30000元计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本金19999.53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保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