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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铁军与熊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铁军,熊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毛铁军。被告:熊辞。原告毛铁军诉被告熊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铁军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熊辞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归还,由张国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此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借故分文未还。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熊辞即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月3日至款付清至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铁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辞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熊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毛铁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熊辞向原告毛铁军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归还,由张国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日期还款,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辞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辞归还原告毛铁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