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邓某某,女,瑶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委托代理人陈香荣,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桂林市铁西三里铁西菜市。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荣、被告吴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吴邓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跟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铁西菜市2栋3-1号。但是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创伤。2013年6月8日晚上9点半,被告与其父母同时回家,被告来到卧室后想抱熟睡中的儿子,因为小孩已经睡着了,原告担心影响小孩的正常休息遂拒绝这一无理要求。被告随即暴跳如雷,对原告拳脚相向,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时被告父母不仅不劝架,还帮助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原告虽极力防抗但终因势单力孤而受到进一步的伤害。为了保护自己原告不得不打电话给朋友求助,被告父亲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亦向桂青派出所报案。后原告朋友及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得以制止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行为。因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已经无法继续在被告父母家中居住,不得不于2013年6月11日从被告家中搬回在恭城县的娘家居住。另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D90**,价值约5万元。因为婚生子尚处于哺乳期,需要原告哺育且被告及其父母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其家庭环境对婚生子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D90**,价值约5万元;3、婚生子吴邓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吴邓柯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生子吴邓柯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桂青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9时许,原告被被告及其父母殴打后警方出警的情况;证据五、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次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六、桂林市车管所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五菱之光小客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财产。被告吴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由相识到相知相爱,才共同组建家庭,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对我们来说,幸福的生活才刚刚开始;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恩爱有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与父母共同殴打原告的事情纯属虚构,被告及父母对原告一直礼让有加,关怀备至;2013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带着儿子与她妹妹回娘家过端午节,是正常的走亲戚,没想到至今电话都联系不上,让我们非常着急。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因为小孩上户口的问题闹出的小别扭,根本不是什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问题,而且双方的出发点都是考虑如何做对小孩的将来才更加有利,而且婚生子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对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报的警,当时为了抢小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看病我不知道;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吴邓柯。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8日晚九时许,被告回家想要抱小孩,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某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在争吵时,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在庭审时否认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自2013年6月11日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原告在庭审时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车牌号为桂CD90**。被告辩称该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家庭背景都有较为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深厚。近来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和冲突;现被告表示其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并愿意与原告多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挽救婚姻的态度亦较为真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宽容和理解,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兼)书记员 韦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