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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欧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保险、垫付费用等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800元的服务费及200元的风险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到原告公司办理解约手续,办理车辆相关业务。原告以电话、短息、登报等形式多次告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或采取不理睬来推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服务费1600元,风险金400元,违约金500元,共计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风险金,原告也找不到有关风险金的收据,故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风险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服务项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服务费800元。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及其雇员或经被告允许驾驶该车的人员皆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员,不享受原告公司任何福利待遇;原告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证,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二级维护、年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办理车辆年审、道路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当按期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被告须到原告公司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车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挂靠合同而该车仍在原告名下的,原告有权视情况采取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计收100元至车籍转出或续签挂靠合同为止,报停,报废,单方面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原告享有根据自身情况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而不受任何条件约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服务费8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转出,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2012年、2013年被告均未回原告公司办理年审等业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仍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2013年被告均未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等业务,原告无法提供年审等服务,且合同也未约定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服务费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转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之间的关于桂AM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欧某向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欧某支付2012年-2013年服务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