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郏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xx镇渠东x巷。委托代理人冯xx,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xx与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xx诉称,他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郏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8月、2012年8月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私自拿走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债权10万元,却拒不偿还共同债务。经过法院调解,他为了孩子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根本没有悔改之心,无端指责他,还砸坏了共同财产小轿车。现他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法院:1、要求离婚;2、婚生女随他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郭xx辩称,她与原告最早由师生关系发展到后来的夫妻关系,近年来由于她工作变故,四处做生意为家庭创造财富,而原告则心胸狭窄,多次与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她同意。但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给她造成了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愿。原告所述的共同存款10万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她为生意伙伴周转的款项。而共同债务有:与陈x合伙在延川包地拖欠工人工资2万元。2010年4月因购房向她姐姐郭xx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荔县法院(2012)01247号卷宗内郏xx与郭xx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2、郭xx做水果生意的记账单,证明共同财产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郭xx转走12万元;4、渠东2巷房屋的购房合同,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周xx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借原、被告3万元,证明该3万元为夫妻共同的债权;6、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被告质证:1、渠东2巷的房屋及里面的家电等物品已经被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以30万元的价格经中介公司出售给王x;其中油锯和水龙带已被原告拿走了;2、12万元存款是为别人周转的,并非共同存款;3、周xx借的3万元已用于生活和上次起诉的代理费等。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份大荔县红楼医院的诊断证明、照片、X光片,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2、机动车查询单,证明陕ED9**新型奥拓车系夫妻共同财产;3、婆合畅家在老宅基上新建的三间楼板房照片,证明三间楼板房为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郭xx借给郏xx购房款5万元。5、2012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周xx汇入郭xx账号10万元,该10万元为周xx的个人财产。2012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取款凭条,证明郭xx将借款还给了周xx10万元及2万元货款共计12万元。6、2012年郏xx与陈x合伙承包土地的账务记录,陈x汇款凭证及陈x为农民工出具的欠条。证明郏xx与陈x承包延川县林地并亏损近10万元。7、郭xx、周xx、陈x、李养红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称2012年8月6日将其打伤,当时没有人能证明,而诊断证明则为2012年8月18日出具。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养红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照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奥拓车已经被原告以5000元价格抵押给他人。3、婆合畅家三间楼板房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4、郭xx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名目。且郭x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郭xx的丈夫还借了郏xx3000元,综上,亲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对5万元借款不认可。5、周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法院与郭xx的谈话笔录中郭xx称是现金存款不是汇款。6、与陈x合伙包地属实,但账务并未结算,法院不应涉判。7、对被告私自出卖房屋及房内物品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价位明显低于社会价格,被告与王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过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仅仅为账务流水,无法证明何人书写;第6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能提供出资情况及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组证据与原、被告与任安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及第7组中周xx和陈x的证人证言证明12万元的情况与郭xx在2012年8月22日在法院的谈话笔录表述矛盾,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郭xx在2013年6月3日与王x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大荔县城关镇渠东二巷房屋及屋内物品以30万元的价格卖于王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27日与郏xx做谈话笔录,郏xx表示愿随原告郏xx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郏xx于1993在大荔县羌白中学任教期间,与就读于该校的被告郭xx相识,1996年被告毕业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郏xx,现就读于大荔县洛滨中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8月被告与网友上网聊天,原告便心生猜忌,两人发生吵闹、打架。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xx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4月25日从任安民处购得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渠东二巷房产一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任安民名下);创维37寸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沙发两套、柜子两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三张、桑乐太阳能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DP9**长安牌奥拓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郏xx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被告处存放从周xx处收回的3万元债权及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3月24日借郭xx5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大荔县北环路渠东2巷1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不能相互沟通感情,彼此缺乏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且原告曾于2012年8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尊重孩子的意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共同财产亦进行了竞价,其中房屋价值40万元,屋内物品价值4万元,奥拓车价值3万元。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房屋及屋内物品应归原告使用、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款,奥拓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价值。原告诉称其已将奥拓车抵押他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大荔县渠东二巷房屋及屋内物品以30万元出卖于案外人王x。经本院查实,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于任安民名下,原、被告仅享有债权并未取得物权,同时被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及债务分割问题,原告称被告名下存款12万元及收回周xx处的3万元应予分割,经查,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将存款12万元转于他人,虽被告辩称系为他人转借债务,但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从周xx处收回的3万元,被告称已用于平时的生活及上次的诉讼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笔款项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各半享有。被告辩称从郭xx处借款5万元,应各半承担,因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且该笔款确从郭xx账号转于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依法应各半偿还。被告辩称,欠包地工人工资2万元一节,因原、被告与陈x的合伙账务并未清算,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对原、被告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郏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女郏xx随原告郏xx生活,由被告郭xx于2013年9月1日起每年9月1日前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3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荔县城关镇渠东二巷房屋一座(价值40万元)由原告郏xx使用,由原告郏xx给付被告郭xx折价款20万;创维37寸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沙发两套、柜子两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三张、桑乐太阳能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4万元),以上财产归原告郏xx所有,由原告郏xx给付被告郭xx折价款2万元;车牌号为陕EDP9**长安牌奥拓小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归被告郭xx所有,被告郭xx给付原告郏xx折价款1.5万元;被告郭xx已收回的3万元债权及12万元存款归被告郭xx所有,由被告郭xx给付原告郏xx应得部分7.5万元;四、婚后共同债务欠郭xx5万元,由原、被告每人偿还2.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义军审判员朱建莉代理审判员杨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