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建敏与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敏,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林建敏,男,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王桥**号。被告:周建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广度乡牛栏头村周家坑自然村。原告林建敏与被告周建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林建敏诉称:2008年开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显定影药水,经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军立即给付原告林建敏欠款27000元。被告周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显定影药水;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建敏货款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