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龙,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莫文龙独自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来到金城江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1时许,被告人莫文龙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河北批发街时,看到被害人卢伟师与女友兰叫及其女儿三人,且兰叫的上衣口袋内放着一台手机。即跟踪至河北批发街86号门前时,趁兰叫不注意,将兰口袋中的手机盗走,后逃离作案现场。12时30分许,被告人莫文龙窜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车门巷道,趁被害人韦芳梅不注意,伙同一名外号叫“小罗”(身份待查)的男子盗窃得韦芳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韦芳梅及其丈夫抓获并扭送至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牌A1429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780元。案后,被盗的苹果5牌A1429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卢伟师及韦芳梅。另查明,被告人莫文龙因盗窃韦芳梅的现金于2013年4月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莫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卢伟师苹果手机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收到云南省勐海县派出所移送的被害人卢伟师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芳梅、卢伟师的陈述及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勐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莫文龙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文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文龙因盗窃韦芳梅现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卢伟师手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行政处罚15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