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丽珍与王俊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xx市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xx,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7月份,我去日本后,我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份,我起诉与被告xxx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许,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xxx离婚,婚生男孩xx由我抚养。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xxx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告xxx与被告xxx在青岛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7日在xx市xx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7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7月份,原告xxx去日本后,双方分居至今。婚生男孩“xx”一直随被告xxx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xxx曾于2012年9月份提出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另查明,由于原告xxx已于2011年7月份去日本,无法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见证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离婚意见书》,后该领事部对《授权委托书》和《离婚意见书》出具了公证书两份。还查明,被告xxx称婚后于2011年6月1日借其妹xxx现金6万元,并提供其书写给债权人xxx的欠条一份及银行小票四张,证实借款的行为;原告xxx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xxx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后感情不和,原告xxx于2011年7月份去日本后,与被告xxx分居至今,原告xxx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xxx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因双方分居后,婚生男孩“王鸿瑞”一直随被告xxx的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xxx抚养为宜,由原告xxx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xxx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该欠条系被告xxx所写,原告xxx否认该借款的事实,被告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及时解化解矛盾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婚生男孩“xx”由被告xxx抚养,由原告xxx按500元/月,自2013年6月份起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即2013年度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xxx对子女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被告x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