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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殷树红与泰兴市泰钢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红,泰兴市泰钢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殷树红,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同林(特别授权),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泰兴市泰钢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法定代表人季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特别授权)。原告殷树红与被告泰兴市泰钢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红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泰钢公司订购减速机一台,型号为ZSY500-40-1号,单价为54000元,并向被告预付货款35000元,由被告财务科出具了现金收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供货,亦未返还货款。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退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同时赔偿自2011年9月至返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被告泰钢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无任何买卖减速机的事实,以前泰钢公司曾经有二张空白收据在原告身边,因为当时原告挂靠在泰钢公司,身份是业务员。就本案而言,季某曾起诉原告欠款纠纷,但原告未提出抗辩,现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原告说被告收取其35000元订购减速机纯属捏造事实,构成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从2011年9月6日起到武汉办事处任经理,9月13日在武汉购买了房屋,其一直在武汉装修,不可能在泰兴开收据给原告。2、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家具、装修材料的单据、李兴全出具的证明、加油卡对帐单,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季某不在泰兴。3、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季某在2010年夏天即已离开其租赁的泰兴镇文岱村厂房。4、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1年9月15日季某在湖北武汉还款的事实。5、泰兴市宏图减速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季某自2011年5月31日起不从事任何减速机的加工生产,而是作为该公司聘用的经理在武汉办事处,原告经季某推荐也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6、季某的行驶证、湖北省高速公路E通卡查询单,证明2011年9月16日季某不在泰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认为殷树红以前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曾经持有二份空白收据,但这二份空白收据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用途或将空白收据返还给被告;收据上未注明所定减速机的型号及收款事由,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故不能证明就是减速机的预付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季某担任武汉办事处经理,不能证明其9月16日不在泰兴,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发生往来;对被告所举证据2、4、6,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1年9月16日季某不在泰兴;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季某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减速机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季某不在泰兴的事实,与本案亦无直接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泰钢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殷树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35000.00,未注明收款事由。收据左下方加盖泰兴市泰钢减速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减速机预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殷树红以2011年9月16日盖有被告泰钢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份向被告主张返还订购减速机的预付款35000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仅凭该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