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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栗某某,男,汉族。被告祝某某,女,汉族。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祝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因此于2013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现在到期,被告祝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祝某某于2003年7月27日在关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多次找朋友调解,虽在一起生活,但同床异梦。婚后,原告将一百货商店交给被告经营十年,但被告私心很大,从不将利润上交家庭,原告将被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成家立业,之后,被告看原告已无利用价值,于2012年7月被告与其儿子栗俊策划将原告位于息县城关一间门面房私卖与他人。且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夜将原告儿子栗高升的现金4.3万元偷走,将原告的4.5万元的存折拿走,次日取出现金。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将家庭共有财产叫其亲戚任国清开着车、明目张胆装上车辆转移,然后长期潜逃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祝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7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开着车将夫妻共同财产装上车转移,从此下落不明至今。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栗国龙、李效芳、栗兵仁、栗同田、周凤英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加强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被告又拉走夫妻共同财产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