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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新年与被告谢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年,谢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新年。被告谢杏珍。原告陈新年与被告谢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年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谢杏珍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新年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杏珍借款事实。被告谢杏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谢杏珍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陈新年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陈新年人民币叁万圆整,定于3月15日之归还。借款人:谢杏珍,2012年3月3日,身份证号:45012219820223XXXX”。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基于双方在书写借条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杏珍返还原告陈新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谢杏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