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雪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有次打得原告鼻青脸肿。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自今年清明节后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湘山村中村下片83号的三层八水泥结构房屋一间。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湘山村中村下片83号的一间三层八水泥结构房屋。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后,经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但不是经常吵架。原告平常很好,但是脾气很急,有时会打被告耳光,被告在此情况下也还手打过原告。原告在外赚钱,偶尔会去应酬,但与他人无不正当关系。被告不是常年不在家,去年6月份之前都在家,6月份开始才去上海包工程,但是期间也经常回家,双方也没有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除了原告诉称的一间三层八房子外还有套房三间,店面一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儿子目前在无锡当兵,今年11月份将退伍。原、被告之间主要的问题就是双方缺少沟通。总之,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且儿子也长大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职能机构根据其职权出具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只是偶有争吵,在原告先动手的情况才还手打过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认定原、被告偶有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二、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清明节开始分居。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也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