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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仵东生诉被告王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东生,王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仵东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定国,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仵东生诉被告王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华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王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东生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代王街道办南组路段时,将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仵东生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潼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门诊费用后再不理原告,原告出院后协商时发生冲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4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定国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被告王国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代王街道办南组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仵东生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部头皮擦挫伤。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2957.24元(其中王定国支付医疗费10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临潼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国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东生无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现金95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9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46.34元(不含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现金)。庭审中被告王定国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请求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原告请求赔偿22546.34元,没有经济能力赔付,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讼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定国在无证照的情况下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国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仅付较少现金和医疗费,以无能力而拒赔,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其辩称观点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但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无据,交通费偏高,应根据护理人员身份、住院天数、路途距离等实际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适当作出调整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定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仵东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29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037.24元,扣减王定国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19902.90元)2204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仵东生负担8元,王定国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