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3号楼604号。法定代表人孙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艳,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讯发布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经营“鲁网”的二级域名进行资讯发布,如因被告发稿原因引起的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在“鲁网”发布《广东中山马撞人案,中山第二法院枉法裁判》一文,导致原告被该文描述的主要人物孙万宝起诉,追究名誉侵权责任,最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2)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孙万宝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其刊登内容造成原告网站名誉受损,百度排名下降,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资讯发布合作协议》,系传真件证据2、(2012)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收据证据4、排名截图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该传真;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效力,该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在百度搜索的排名下降并造成损失。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资讯发布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只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新闻线索,经原告核实后才能使用。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过合同,但合同对于双方合作的具体事项规定比较模糊,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对于被告不平等,最终被告没有同意。二、被告从未在网上发布宝马撞人案的文章。鲁网是原告经营的,属于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从事登载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也是基于原告具有从事登载业务的资质,但这种资质只能是原告的,不能转让和租借。因此,被告是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在鲁网上发布新闻,且这种情况原告也不允许的。登载新闻业务属于其公司的商业机密,原告怎么会因为区区十几万元就把自己的机密交给别人呢。更何况这种转让和租借登载新闻业务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被告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无任何新闻发布常识的人,为了扩大对公司的规模,提供了一篇在汉网上已经发布过的报导。按照一般人的常识会认为这种文章应该具备新闻价值,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线索。原告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他们也审核通过并将该文章发布到鲁网上,这本身是原告自己审查不严造成的,我方无过错。至于所谓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更是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6日13时12分,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鲁网,转载了来自汉网的一篇名为《广东中山宝马撞人案,中山第二法院枉法判决》的文章。文章中宝马车撞人案,“受害人”孙万宝认为该文章严重失实,侵害了其名誉,将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关于孙万宝诉其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传票,当天下午其即将名为《广东中山宝马撞人案,中山第二法院枉法判决》的帖子予以删除。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文章的发布时间系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宝马撞人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后,文章在法院已经对涉案事件予以司法认定的情况下,报道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对孙万宝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应当对转载该篇文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向孙万宝赔礼道歉;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孙万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至本院。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所转载的来自汉网的名为《广东中山宝马撞人案,中山第二法院枉法判决》的文章,系由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对合作内容陈述不一。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7月26日《咨讯发布合作协议》系传真件,该传真件加盖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是“鲁网”的经营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的主体。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鲁网”发布信息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资讯发布合作协议》,仅加盖其单位印鉴,未经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资讯发布合作协议》对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上传“鲁网”的《广东中山马撞人案,中山第二法院枉法裁判》一文,系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转自汉网的文章,而非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的自撰文章,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文章发布,不具有直接责任。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当进行审查,负有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违法内容的信息之责。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履行审查职责,在自己经营的网站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夏中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