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绍芳、魏秀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绍芳,魏秀君,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8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李绍芳,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魏秀君,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钦文,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玉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区。被告李又芹,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区。被告李又钟,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绍芳、魏秀君、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孙玉强、李钦文、李又芹、李又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绍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绍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人李绍芳于2012年6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7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1.04250‰,逾期利率16.56375‰,并由被告魏秀君、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欠息9个月,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我社宣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芳、魏秀君、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李绍芳、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绍芳、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签订了(东昌府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8201106006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绍芳、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李绍芳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李钦文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孙玉强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李又芹的授信额度为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李又钟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借款50000元拔入李绍芳帐户,并出具00303986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6月9日,到期日2013年6月7日,利率11.004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绍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催要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被告李绍芳、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1年6月9日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秀君自愿与李绍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1年6月13日(东昌府区)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018201106006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绍芳、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2012年6月9日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了被告李绍芳;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孙玉强、李钦文、李又芹、李又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李绍芳,借款到期后李绍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秀君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亦应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绍芳、魏秀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绍芳、魏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钦文、孙玉强、李又芹、李又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绍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