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榆阳区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榆阳区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97号原告付某。被告榆阳区某局。原告付某与被告榆阳区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军、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榆阳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4年10月23日,我骑自行车行驶至榆林市西沙航宇路滨海大酒店附近时,被郭兰峰驾驶被告榆阳区某局所有的陕K110**号“长城”牌客货两用车撞伤。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郭兰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2、脑肿胀;3、后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被告已支付了我从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但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今,我仍在榆林市西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治疗费,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拒绝支付。为此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医疗费9969元、卫生用品4234元、误工费225680元、护理费451360元、伙食补助费52080元、营养费5208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805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榆阳区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两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已支付原告2005年8月17日以前的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008年4月17日以前的相关费用,双方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以二人计算。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八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18日至今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由其父母全天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收发货清单、处方各两支及门诊票29支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和已被被告在审理中支付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付军系下岗职工,没有收入。第八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关系。被告榆阳区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我局认为:第一、原告住院八年多,已无合理性和必要性。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榆林市医科所、榆林市第二医院、北京三博复兴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呈植物状态。北京三博医院作为全国最有名的专科医院,无法治疗康复,因而回到榆林后又住在榆林二院、榆林康复医院、西沙医院,住院治疗唯一的办法就是消炎、雾化、流食等护理活动,对大脑康复已无意义,而这些护理活动不是必须在医院完成的,因而,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审查。第二、原告诉请225680元的误工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住院已经八年多,不应支付误工费。应从医院确定植物人起逐年支付伤残补助费。但是至2008年4月以前的误工费已经支付,从2008年5月始应以伤残补助费对待。如果原告一直住院,是否要一直支付巨额的误工费,再按伤残程度赔偿伤残补助费20年。显然,这种赔偿是不合理的。出现这种问题的责任在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早几年医院已确定是植物状态,规定的是一级伤残。如果鉴定,对于植物人来讲,住院期间也可以做伤残鉴定并享受伤残补助。原告多年来未申请鉴定。因而,从确诊植物状态之日起,应开始计算伤残补助,而不能一直支付误工费。若重复计算,对我局是不合理的。其次、原告诉讼请求对误工费的计算是不合理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榆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原告受伤前是榆林建民大药房的临时工,可以参照这个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原告大部分护理是医院完成,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而且,护理人员付军没有实际损失,不应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的母亲护理费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因为住院期间,主要的护理都是医院完成的。从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住院期间每天都收取二级以上的护理费,包括在医疗费中,这些护理包括营养管流食、吸氧、褥疮护理、口腔护理、气管切开术后护理、气垫床护理等。因而作为陪护人员,仅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没有必要在八年多的住院期间内长期存在两人护理。医嘱单记载是留陪人,而没有要求留几人。那么,在法律上讲,原则上是一人。付军的护理费请求不合理,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1条的规定,应考虑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收入是否实际减少。现有证据看,付军有固定收入,其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的误工费是否赔偿,关键看有无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有固定收入的并且已实际减少的证据,才能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付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母亲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该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或参照相近的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诉讼请求是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应予以支持。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住院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伙食补助只能酌情考虑,特别是所谓的营养费更无必要,原告长期处于植物状态,住院也仅仅是维持生命,没有伤情和身体器官功能的恢复,而且,所用药里都具有一定的营养药品,既有伙食补助费,又有误工费或伤残补助费里都有生活费的成分,因此其请求营养费是不合理的。更为主要的是营养费的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伤残程度和医院的具体意见考虑,医院的具体意见中应说明营养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营养费的支出体现在治疗阶段的花费,诉讼中主张营养费应提供票据用以证明营养费的存在。第五、我局认为,植物人是特殊的病人,既不能像一般病人一样要求合理的住院时间,但也不能无期限的以住院对待,根据客观情况,依法合理对待、合理处理。原告生命的历程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理一般不以20年伤残对待,以3至5年为保护期限,期满后,受害人的权利若还需要保护,还可以另行诉请。我局已支付了原告大约三百万元的赔偿,已仁至义尽、尽力所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榆阳区某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不合理。第二组证据:榆林市医疗系统护理人员平均工资网页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依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第二、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五、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首先,诊断证明建议、病历中的医嘱不合理。因为付军已领取退休金。其次,被告在审理中已将该费用支付原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与鉴定结论互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来源不是政府部门发布的,且无具体的时间。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付军一次性买断工龄,在退休前有收入。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事实已被本院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已履行不另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榆林市西沙航宇路滨海大酒店附近时,被郭兰峰驾驶被告榆阳区某局所有的陕K110**号“长城”牌客货两用车撞伤,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郭兰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2、脑肿胀;3、后额颞顶部硬膜血肿。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从2008年4月18日起,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每天以121元计算,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被告榆阳区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其诉请由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依照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妥。具体赔偿数额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误工费1736天×121元=210056元、护理费1736天×121元×2人=420112元、伙食补助费1736天×30元=52080元、营养费1736天×30元=52080元。被告辩称原告目前住院治疗已无合理性和必要性,诉请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之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阳区某局赔偿原告付某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住院误工费210056元、护理费420112元、伙食补助费52080元、营养费52080元,共计人民币734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050元,被告榆阳区某局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峰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