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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巧荣与李艳锋、李云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荣,李艳锋,李云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巧荣,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营,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巧荣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书国,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锋,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云伍,男,约32岁,汉族,住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负责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巧荣与被告李艳锋、李云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荣委托代理人张书国、张明营,被告李艳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荣诉称:2012年06月22日9时许,被告李艳锋驾驶被告李云伍的鲁p×××××号轿车在莘县柿子园东环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重伤昏迷达两天之久,电动车受到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3、头皮破裂;4、左侧第十肋骨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9772.04元。被告李艳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70%,我是借用李云伍车期间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责任由我赔偿。被告李云伍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据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1、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提供该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及李艳锋驾驶证,若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有权拒赔;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非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艳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应按70%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22日9时许,被告李艳锋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商路行驶至莘县柿子园东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巧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巧荣伤。2012年7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62012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艳锋驾车违反让行规定、措施不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巧荣骑车违反安全原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巧荣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3、头皮裂伤;4、左侧第十肋骨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6、嗅神经损伤。原告张巧荣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40088.62元。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增加营养;3、2周来院复查1次;4、口服营养脑神药物。原告张巧荣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明莹、其妹张巧凤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2月2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巧荣因交通事故致头皮破裂,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嗅神经损伤,听神经损伤,左耳客观听力90分贝,右耳客观听力50分贝,左耳鼓膜穿孔,属于九级伤残。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左右,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180天左右。原告张巧荣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巧荣夫妇现有子女二人需要被抚养:女儿张晓阳,1998年6月7日出生;儿子张继鑫,2003年1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云伍是鲁p×××××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行驶证档案编号:372500052189,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被告李艳锋是该车的借用人,驾驶证号:372523197806183918,准驾车型:c1,已审证。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锋已付原告张巧荣18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张巧荣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乘以0.6的系数,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张巧荣主张的被抚养人张晓阳抚养期限应为4年,对原告张巧荣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认为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张巧荣主张的1500元请专家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书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李艳锋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1500元请专家的费用认可,但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指定的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未提供原告张巧荣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材料;原告张巧荣未申请车损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艳锋驾车违反让行规定、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巧荣骑车违反安全原则,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李艳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巧荣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40088.62元、误工费90.05元/日×180日=16209元、护理费7204.02元(原告张巧荣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0日=12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20元/日×40日=8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80元(其中:其女张晓阳6776元/年×4年÷2×20%=2710.40元、其子张继鑫6776元/年×9年÷2×20%=6098.40元,将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即为46592.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194.44元。车损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巧荣82505.8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7204.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33688.62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剩余3208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25670.90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李艳锋赔偿80%即1280元,已付18500元,超出17220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因被告李云伍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张巧荣起诉被告李云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荣82505.82元(各分项同上,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荣除去鉴定费1600元,其余损失32088.62元的80%即25670.90元。三、原告张巧荣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艳锋赔偿80%即1280元,已付18500元,超出17220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张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李艳锋承担2489元,原告张巧荣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