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中厚板工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酗酒、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对原告不理不问,还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以致没有了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不回家不属实,因我工作原因不能回家。我虽然总喝酒,但没有闹过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矛盾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个,双方当庭协商上述物品除摩托车归被告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2009年7月22日,被告刘某与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订立《旧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路北区东大里124楼3门402室房产一套,同年8月7日下发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2013年6月26日,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刘某之子刘磊。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由原告保管,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及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的意见,因各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路北区东大里124楼3门402室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刘磊名下,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个均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