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育会诉被告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育会,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47号原告任育会,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国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育会诉被告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育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在倴城镇吴东庄收废品,被告养猪与我相邻居住,因被告养猪资金紧张,向我借款8000元,承诺过几天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我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我写下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国良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签名曹国良的欠条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签名曹国良的欠条予���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良给付原告任育会欠款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