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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国轶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国轶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男。被告:安徽国轶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国,董事长。原告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轶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将货款即银行承兑汇票6张计1,084,601.5元交于被告,现已被承兑。被告供货后提供了价值938,840.5元的发票。之后,被告未再供货,余款亦未退回。为此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48,844.05元及利息4,7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6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84,601.5元,被告收悉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被告供货价值938,840.5元并开具发票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购销供货及支付货款及余欠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不同规格的无缝钢管,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付款,款到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6份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1,084,601.5元承兑汇票收条。之后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前分批向原告供货价值938,840.5元,并开具了销售增值税发票。此后即中止供货,为追要余欠货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合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能再向原告供货,理应退还多收的货款。但原告主张的在本合同前被告即已尾欠已交付的货款3,083.05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所提供的对帐单也是其单方制作的,被告缺席庭审无法就此核实,故该事实本院暂不能采信。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存应返还货款为1084601.5-938840.5=145,761元。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也仅能支持其起诉后的银行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轶特种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商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5,761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到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陶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