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傅华聘与严天海、施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聘,严天海,施尚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傅华聘。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严天海。被告:施尚增。原告傅华聘与被告严天海、施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严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聘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严天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施尚增作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严天海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尚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严天海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22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7月2日,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尚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傅华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严天海由被告施尚增担保向其借款6万元等事实。被告严天海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施尚增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严天海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施尚增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尚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严天海由被告施尚增担保向原告傅华聘借款6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每日2‰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天海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经按月利率2%结算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利息1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天海由被告施尚增担保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天海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施尚增则依约对被告严天海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施尚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天海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华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12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尚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尚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天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天海负担,被告施尚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