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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云存与沈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存,沈孟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沈云存,工人。被告:沈孟川,职业不详。原告沈云存为与被告沈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存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孟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沈云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沈孟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交付时收到被告半年的预付利息36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6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款项交付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关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借款人在交付借款时收取的半年利息,属于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借条中约定相矛盾,但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月利率为1.5%,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孟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沈云存借款364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36400元自2009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沈云存负担72元,被告沈孟川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