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696焦小强与孔征红、丁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小强;孔征红;丁亚平;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焦小强,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征红,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丁亚平,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国强,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焦小强诉被告孔征红、丁亚平、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征红、丁亚平、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强诉称,被告孔征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国强担保。被告丁亚平系被告孔征红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孔征红、丁亚平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王国强对被告孔征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孔征红、丁亚平、王国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孔征红向原告焦小强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还款期限,由被告王国强担保。被告丁亚平与被告孔征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征红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王国强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孔征红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时未明确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亚平与被告孔征红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亚平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亚平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征红、丁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焦小强借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强对被告孔征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