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冬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临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生及其辩护人梁光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冬生于2012年在安东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安东尼公司)属下的广东西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姆公司)担任司机,负责驾驶该公司一台粤E×××××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因西姆公司撤销并入安东尼公司,被告人杨冬生于2013年1月辞职离开该公司,上述车辆调回安东尼公司。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冬生携带其在西姆公司任职时所配的上述车辆钥匙,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安东尼公司办公大楼前,用该钥匙开锁的方法,将停放在此处的上述别克商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71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杨冬生在赃车上安装湘H×××××的假牌,用于自己日常驾驶。2013年3月26日,民警在湖南省益阳市火车站附近,将正在驾驶该赃车的被告人杨冬生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起赃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注册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冬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冬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杨冬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冬生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