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史秀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胡国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丁佩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NG41**号重型特殊结构工程车在寿县炎刘镇阳光半岛工地内行使时,撞上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五中队认定丁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新城公司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及配件费共计218500元,车辆公估费8500元。新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为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新城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16500元(新城公司已放弃要求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公估费8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新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2.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新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丁佩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丁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丁佩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丁佩强是合格的驾驶员。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承保了前述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证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34ZH2013PG00215号《车损评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前述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估损总值为218500元。6.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19张,用于证明新城公司支付了前述事故车辆的维修及配件费218500元。7.车辆公估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新城公司为评估车损,向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公估费)8500元。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栩雅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词》。针对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向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发出《询问函》,以上两单位对本院的询问作了书面答复。综合以上两单位的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新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新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为其所有的皖NG41**号(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发动机号码5419440077797,车辆识别代码WDANHCAA9BL579680)重型特殊结构工程车向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特约“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430万元,期限一年。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另外,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2013年1月8日,新城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丁佩强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安徽省寿县炎刘镇阳光半岛工地内行使时,撞上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认定丁佩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丁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派查勘定损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受新城公司委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车辆估损总值为218500元。新城公司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及配件费共计218500元,车辆评估费8500元。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对新城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218500元,在扣除新城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2000元外,其余216500元,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支付的车辆评估费(公估费)8500元以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4675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费用。本院对新城公司请求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2165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承担车辆公估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216500元;二、驳回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