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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785范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明,朱丽惠,茆国林,李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785号申请执行人范永明。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执行人朱丽惠。被执行人茆国林。被执行人李安东。原告范永明与被告朱丽惠、茆国林、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朱丽惠、李安东应归还原告范永明借款6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7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28个月),每月28日前归还原告25000元,共计归还原告7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丽惠、李安东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总额7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茆国林对被告朱丽惠、李安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朱丽惠、李安东承担,于2013年5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朱丽惠、茆国林、李安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永明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7050元,执行费947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安东、茆国林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已到期的款项,余款分期归还,但至期被执行人李安东、茆国林分文未付。本院遂于2013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多次至拘留所提审被执行人茆国林。2013年8月6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同时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茆国林的司法拘留措施。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707050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支付24000元,于2013年8月7日支付36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自2013年10月起,在每月的15日之前各支付2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60000元。由于剩余款项的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