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飞与被告刘路(陆)宁、刘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飞,刘路(陆)宁,刘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朝飞,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路(陆)宁,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学林,男,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汉族,职工,住涉县君子居*号楼。原告王朝飞与被告刘路(陆)宁、刘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王朝飞申请,依法追加刘学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刘路(陆)宁、刘学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飞诉称,2013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未予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9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43.36元、护理费1083.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85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学林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3、原告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费用及用药情况;4、营养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营养费情况;5、杨东元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6、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评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7、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8、交通费票据。被告刘路(陆)宁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进行赔偿,因我方家庭生活困难,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刘学林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儿子刘路宁骑的二轮摩托车是我在2005年6月23买的,从买上我就没有骑过,也没有上交强险,我也不知道刘路宁是何时把车骑走的,刘路宁骑车时也没有给我说过。上述二被告当庭提交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十分困难,靠低保救助维持全家生活。经庭审主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既未通知我们调解,也没有把认定书亲自交给我们,而是寄到大队,直到接到法院的应诉手续才到大队找回认定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营养费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东元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证据6车损评估有异议,对评估费用无异议,但车损评估的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根据情况酌定。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刘路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原告王朝飞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984.84元。同日,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3、左侧面部多处擦伤;4、牙震荡;5、双唇粘膜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治2周,复查。同年5月11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朝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路(陆)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5月15日,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理费用为750元,用去鉴定费200元。另外,停车费用为350元,由涉县生旺清障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在庭审中,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511.3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740.88元。另查明,被告刘学林为肇事二轮摩托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路(陆)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朝飞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路(陆)宁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在诉讼期间又举不出足以否定交警队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路(陆)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刘学林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学林作为肇事摩托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又系被告刘路(陆)宁,故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4.84元、误工费891.84元[(37.16元/天×(10+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车损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杨东元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即是杨东元,故护理费用的标准应按每天37.16元计算,应为371.6元(37.16元/天×1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8.2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584.8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1.84元、护理费37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3.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130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48.28元(4584.84元+1363.44元+13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路(陆)宁、刘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朝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24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路(陆)宁、刘学林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